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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法院一案例入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

                            

近日,由响水法院一审审理、市中院二审审理的《王海兵诉李玉明、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年第4期(总第76期)刊载。

孤寡老人遇车祸身亡, 侄子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

——王海兵诉李玉明、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参阅案例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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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存在 、第二顺序继承人,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分别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但具有财产属性,可参照遗产分配规则处理,被侵权人兄弟姐妹的子女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精神痛苦而给予的精神抚慰费用,其赔偿权利主体应为被侵权人本人及其近亲属,被侵权人兄弟姐妹的子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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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年12月29日,李玉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登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登才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玉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王登才出生于年2月13日,生前无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王海兵系王登才侄子,事故发生前王登才随王海兵一起居住,王登才去世后的丧葬事宜也由王海兵办理并支出相关费用。王登才因案涉事故死亡后,王海兵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玉明以及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赔偿其因王登才死亡造成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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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响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玉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登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登才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应以此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和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王海兵作为赔偿权利人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王登才与王海兵系叔侄关系,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畴,不属于法定的赔偿权利人,故王海兵无权要求李玉明、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赔偿因王登才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对于王海兵为王登才支出的丧葬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王海兵有权请求李玉明、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赔偿丧葬费用元,该费用应由案涉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公司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李玉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海兵丧葬费元。

王海兵不服一审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当公民遭受侵权事故造成死亡的,一般会对与其有经济牵连和情感依赖的亲属造成如下损害:为受害亲人支出救治费用和丧葬费用,为照顾亲人产生误工等“纯粹经济损失”;因亲人离世导致扶养费的丧失或物质生活水平的降低;因亲人不幸罹难产生精神痛苦。综上,侵权死亡赔偿应当包括相关财产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三部分。

关于财产损失赔偿数额认定问题。王登才近亲属均已去世,王海兵作为王登才的旁系血亲(侄子),在王登才因交通事故致死后,其丧葬事宜均由王海兵办理并支出相关费用,故王海兵有权就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丧葬费、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王海兵因办理丧葬事宜仅产生丧葬费单项损失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依法酌定王海兵因王登才死亡后实际支出的纯粹经济损失为元(丧葬费元、误工费元、交通费元)。

至于王海兵能否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两种赔偿损失基本属性、遗产继承基本理念、双方关系以及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分别认定。

关于能否主张死亡赔偿金的问题。首先,厘清死亡赔偿金的属性决定了请求权主体范围应为家庭成员,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均采纳“继承丧失说”,即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未来收入因此减少或丧失,使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消极损失,家庭成员作为该消极损失蒙受主体可以作为请求权主体。其次,死亡赔偿金的物质财产属性决定其可以参照遗产分配处理。死亡赔偿金并非对生命权丧失的填补,而系对因侵害生命权所引起的亲属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赔偿,故死亡赔偿金本质上是对收入损失的财产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参照遗产分配处理规则,以尽量在可以继承被侵权人遗产的亲属中流转。 ,王海兵系适格的代位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代位继承法律界定范围的不断扩大,不仅体现我国法律对死者财产应更多流转在血亲家族的基本人文关怀,保障私有财产在血缘家族内部流转,还旨在倡导全社会形成尊老爱幼、重视亲情、养老送终良好风尚的价值导向。本案中,王登才无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 顺序、第二顺序继承人均已丧失,王海兵作为王登才侄子,向王登才提供生前居住场所,负责其死后丧葬事宜,与王登才存在一定的经济牵连、情感依赖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王海兵有权代位继承王登才相关遗产。在将死亡赔偿金参照遗产分配处理后,侵权人李玉明及肇事车辆承保公司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依法积极向死者代位继承亲属赔偿该项损失,符合中国社会老百姓的基本伦理道德认知和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反之,则容易滋长“有损不赔”“撞了白撞”等不良价值导向,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综上,无论是从死亡赔偿金法理属性、遗产代位继承法律规定,还是基本道德情理、私有财产的归属,王海兵均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体现了情、理、法的有机统一。

关于能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 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与财产变动无关的损害,是基于人身或者近亲属受到 所产生的精神痛苦而给予的精神抚慰费用。本案中,王海兵作为王登才的侄子,不在法律通常界定的近亲属范围内,双方也未存在抚养和被抚养关系,王海兵不属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人范围,结合精神抚慰金不得让与或者继承的精神损失属性,王海兵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由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王海兵赔偿因王登才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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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盐城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案,案涉事故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但民法典生效后本案尚未终审。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但其本质是对因侵害生命权引起的近亲属的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赔偿,具有财产属性,可参照遗产分配规则处理。本案通过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千一百二十八条的代位继承规定,支持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主张,防止出现“撞了白撞”“有损不赔”等不良社会导向;此外,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区别适用,体现了情、理、法的有机统一。本案是对充分保障私有财产在血缘家族内部流转的民法精神的生动诠释,有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人们重视亲情,鼓励亲属间相互扶助、养老育幼、共同守望。

原标题:《盐城法院一案例入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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