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盐城中院发布了年度盐城法院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我院《时某与某银行银行卡密码泄露案》、《孙某某与周某某、崔某某职业放贷无效案》入选。
案例六、时某与某银行银行卡密码泄露案
持卡人对其个人信息及密码保管不善,违反信息妥善保管义务的,要求发卡行承担账户资金减少损失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时某持有农业银行卡号尾号为的借记卡和卡号尾号为的信用卡。时某于年5月10日12时16分收到中国农业银行号码的短信通知:“根据您的申请:您尾号的农行账户已于年5月10日12时16分注销我行消息服务业务。”同日,时某支付宝账户提现4万元至其卡号尾号为的农业银行账户,后该账户向案外人陈某尾号为的账户转账支付4万元。时某卡号尾号为的信用卡向其卡号尾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存元,后时某卡号尾号为的农业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陈某尾号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元。同日,时某向响水县公安局灌河口边防派出所报警,当日该派出所向其出具受案回执。次日,响水县公安局作出响公(河)立字〔〕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时某被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立案侦查,目前案件尚在侦查阶段。时某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银行赔偿时某因信用卡被他人盗刷的27元(含元佣金)及银行卡现金存款4万元,共计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银行承担。
时某诉状中称:年5月10日上午11时许,其接到冒充是社保中心的工作人员打来的电话,说其医保诈骗,需要跟警方联系报案做一下笔录。时某跟对方视频,期间发现信用卡被盗刷了元。
响水法院于年8月26日作出()苏民初号民事判决:驳回时某的诉讼请求。时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于年12月7日作出()苏09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网络盗刷交易,是指他人盗取并使用持卡人银行卡网络交易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进行网络交易,导致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因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其核心点之一是他人使用的银行卡交易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是盗窃所得。
银行卡盗刷受损失,必须做到“谁的责任谁承担”。从订立合同双方而言,银行要尽到保障资金安全的义务,持卡人则要妥善保管账号、密码等金融个人信息,双方依约而行,恪守己责。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银行对消费者的资金安全负责。我国商业银行法也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对于银行一方而言,其作为电子交易系统的开发、设计、维护者,也是从电子交易便利中获得经济利益的一方。无论是对交易机具、交易场所加强安全管理,还是及时升级更新各项软硬件设施,最大限度地防范资金交易安全漏洞,是银行应尽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银行卡如果遭遇了盗刷,持卡人可向银行索赔损失。需要进行举证的主要是两点:一是银行卡确实被盗刷;二是自己尽到信息妥善保管的义务。持卡人要及时采取挂失等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如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持卡人也要担责。很多“银行卡盗刷”案的发生,都与个人信息泄漏有关。在相关部门加大保护惩治力度的同时,持卡人自己在生活中要妥善保管好个人信息,避免损失的发生。
案例十、孙某某与周某某、崔某某职业放贷无效案
1.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没有发放贷款的资质,但长期、多次向不特定人员出借资金并收取较高利息,出借频率高、资金总量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利性,属于职业放贷行为,此类借款合同无效。
2.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不是指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而应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情形。
年5月31日,崔某某向周某某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8个月,借款使用月费率1.86%,若逾期偿还除承担借款金额月费率1.86%外,另按月费率50%加收利息。孙某某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摁印,约定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直至此笔借款还清为止。崔某某在借条的下方注明收到现金玖万元整。因崔某某、孙某某未还款,周某某遂诉至法院。另,周某某多次利用统一格式借条对外出借款项,其作为原告在人民法院有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标的达元。
响水法院于年9月27日作出()苏民初号民事判决,一、崔某某返还周某某借款元,并承担该款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二、孙某某对崔某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孙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于年5月27日作出()苏09民终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响水法院()苏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苏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近几年,随着民间借贷的迅速发展,放贷人的职业化倾向越来越明显,出现了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不能仅以涉诉案件数量为唯一判断依据,还应以出借频率、出借对象、资金总量、利率标准、借据式样、经营场所等情形进行综合判决。职业放贷人的行为,可能会对正常金融秩序产生危害,有必要予以打击。认定职业放贷行为无效,有利于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秩序,预防高利贷、套路贷等违法犯罪行为,降低民间融资成本。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不应是指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而应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情形。作为担保人,其为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提供担保,是基于对主债务人偿还债务能力的信任。就单笔借款而言,担保人无从知晓债权人为职业放贷人,其本身也未促使借贷合同成立,在这种情形下,要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与民商法过错责任原则相悖。
原标题:《我院两则案例入选年度盐城法院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